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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6-09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變更報到處分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9
3號、115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
    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
    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
    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同條第2項復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是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以下稱被告,另因其為所涉案件尚未成
    年之被害人生母,其真實姓名為足資判斷被害人真實身分之
    資料,故僅簡略記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經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乃裁定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定
    期向派出所報到,又經被告聲請而先後二次裁定變更報到處
    所在案。嗣經被告以其懷孕,在臺東無親友照顧,須回桃園
    娘家生產及坐月子,聲請於該期間(民國115年5月27日至同
    年7月1日)暫停報到;經原審審酌被告已懷孕,須至桃園由
    親友協助之個人情狀,並衡以被告所涉罪嫌、前未曾無正當
    理由報到,及保全審理程序之必要性,且參酌檢察官所陳不
    應暫停報到,建議改以電子報到方式辦理之意見,以原裁定
    變更原報到之期間及方式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
    週一、三、五下午一時至下午三時之間,在被告陳報之桃園
    市地址(詳卷)之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報到在案。
 ㈡惟被告經本院電命其補正抗告狀簽名(或用印),並確認預
    產期為何後,即回稱其已於115年5月29日剖腹生產,且已出
    院並返回臺東地區,無法在桃園實施科技監控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37、38頁)。
 ㈢據此,本院認原裁定已綜合考量裁定當時上述被告之待產需
    求、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檢察官之意見等各項情狀,而變更
    報到時間及方式,固難認有何違反或逾越必要限度,有違比
    例原則之不當,而抗告意旨僅以網路查詢孕婦可能出現之症
    狀,及其前均能準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情,認應依其所指前開
    期間暫停報到,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無徒憑己意,任作主
    張之嫌,然被告既已生產完畢,且返回臺東地區,則其聲請
    意旨主張須至桃園地區待產、坐月子等客觀情事已不存在,
    其本件聲請已乏其據,原審更無從審酌及此,惟原裁定既容
    有未妥之處,爰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本件聲請。
 ㈣至於被告若因其目前狀況,認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報到處分之
    必要,允宜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