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M 發還扣押物(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5-29
案號:國審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
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應已經檢警鑑識蒐證完畢,而無
留存之必要,且被告迄今仍在繳納扣案行動電話之月租費,
應可發還,詎原裁定卻認定不宜發還,侵犯被告之財產權,
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
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
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之聲請,已說明本案訴訟
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
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
,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
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且被告所稱
綁約乙節亦難認屬立即發還之理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
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等審酌所憑依據。酌以
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該扣案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
查之可能,亦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是否
為沒收之諭知,均尚未可知,即仍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
明,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因認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
程序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扣案手機應已蒐證完畢,無再調
查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所述,扣案手機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
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
裁判結果而定,尚難依現在訴訟階段逕認扣案手機無調查之
必要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按月繳交扣案手機綁約通
信費,乃其履行與電信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義務,核與扣案手
機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
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