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HLHM 發還扣押物(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5-29 案號:國審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
    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應已經檢警鑑識蒐證完畢,而無
    留存之必要,且被告迄今仍在繳納扣案行動電話之月租費,
    應可發還,詎原裁定卻認定不宜發還,侵犯被告之財產權,
    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
    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
    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之聲請,已說明本案訴訟
    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
    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
    ,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
    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且被告所稱
    綁約乙節亦難認屬立即發還之理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
    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等審酌所憑依據。酌以
    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該扣案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
    查之可能,亦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是否
    為沒收之諭知,均尚未可知,即仍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
    明,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因認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
    程序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扣案手機應已蒐證完畢,無再調
    查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所述,扣案手機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
    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
    裁判結果而定,尚難依現在訴訟階段逕認扣案手機無調查之
    必要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按月繳交扣案手機綁約通
    信費,乃其履行與電信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義務,核與扣案手
    機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
    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