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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詐欺等(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5-29 案號: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淋(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刑事一部撤回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26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於原審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需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於原審中已繳交
    原判決所認定本案犯行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
    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可憑(見原
    審卷第177-178、18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於歷次偵審亦均自白不諱,然既與同時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
    輕罪,而未予論處,則其此部分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
    甚重,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本
    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
    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減
    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不可取,但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角色,本案被害金額為15萬元,雖非小
    額但亦非鉅款等情狀,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
    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
    不可採,但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表
    示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頁)。然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業如前述,
    辯護意旨爭執與被告共同犯本案者是否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
    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
    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已有面對己過之態度,且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因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父親患病需錢孔急(見警卷第19頁之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因
    此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非犯罪核心角
    色之分工與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從事碼頭堆高機駕駛工作,需扶養父母,家境貧寒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