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HLH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5-29 案號: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芷菁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芷菁緩刑五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61頁),被告朱芷菁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益鋒洽談和解及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
    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
    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
    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已然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
    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
    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
    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內容及履行情形(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遵期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益鋒 朱芷菁應給付周益鋒四十九萬元。 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給付四千元;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三千元(存、轉或匯入周益鋒指定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益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