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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5-2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堯萱緩刑四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孫堯萱(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9、397-39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後態
    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另為適法之科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知錯認罪,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也願意盡力賠償未到庭或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
    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
    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
    張加宜、邱宥儒達成調解,亦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
    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3-416、425-426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已然無據。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提起上訴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30、234頁),審酌
    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迄至本院審理前仍否認犯行,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屬低度量刑,故本院認被
    告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可採。綜上,檢察官、
    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積極與告訴人張加宜、邱宥儒
    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告訴人張加宜;告訴人邱宥儒首期
    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5-426頁)、轉帳證明
    (見本院卷第451、453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張加宜、邱宥
    儒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
    5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
    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
    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
    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告訴人邱
    宥儒),參酌被告與邱宥儒上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
    達成和(調)解但未表示不需賠償之告訴人部分(即告訴人
    黃貴英、王佩淩、黃仲薇、吳建慶、劉美淑),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邱宥儒 孫堯萱應給付邱宥儒二萬元。 自11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邱宥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宥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佩淩 孫堯萱應給付王佩淩六萬元。 自11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王佩淩指定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佩淩),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貴英 孫堯萱應給付黃貴英一萬五千元。 自116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黃貴英指定之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貴英),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黃仲薇 孫堯萱應給付黃仲薇五千元。 於117年1月20日前轉帳或匯入黃仲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仲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美淑 孫堯萱應給付劉美淑五千元。 於117年2月20日前轉帳或匯入劉美淑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美淑),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吳建慶 孫堯萱應給付吳建慶六萬元。 自117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吳建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