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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竊盜(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6-01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SCARNOT CEDRIC JONATHAN(法國籍人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3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所謂「當事人」
    ,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得對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為限。再按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
    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ESCARNOT CEDRIC JONATHAN(以下稱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係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36條前段所定得委任代理人之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原審亦未選任辯護人,是本案即無首
    揭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提出於原審之刑事上訴狀(詳本院卷第7、8頁,以下
    稱本案上訴狀)雖記載被告全名,並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具狀人欄雖亦有簽名,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上訴狀內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不知係由
    何人提出,亦未委託他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46、47頁),且具狀人欄內之簽名,經與被告當庭所
    提出確實為其簽名之護照(影本詳本院卷49頁)上之簽名,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欄內之簽名,筆跡差異甚鉅,顯
    非同一人所為,本案上訴狀自無從認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㈢本案上訴狀係以郵寄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一節,有信封1紙(
    詳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查,被告則陳明信封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其妻子之手機,其與一蔡姓女子於114年夏天結婚,
    係於小孩出生後結婚,有在竹東之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詳
    本院卷第47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指其妻姓氏、
    婚前已懷有被告孩子等情,均核與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收話者姓氏、行動電話門號及收話者所陳內容相符(詳原審
    易緝卷第247、248頁),該蔡姓女子為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表(詳原審易緝卷第323頁)上所載之親屬,且被告
    係與該蔡姓女子於114年6月25日結婚,其等所生之女因其等
    於該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等情,有該蔡姓女子及其女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考(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固可認該蔡
    姓女子確為被告配偶無訛;惟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且除有正當理由,經
    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民法第98
    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結
    婚除形式上須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以外,並須雙方
    當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具有公示
    效力,須經登記始創設結婚人雙方在法律上夫妻(配偶)之
    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查本案上訴狀係於114年6月24日提出
    於原審法院,此觀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自明,斯時該蔡姓
    女子既尚未與被告為結婚登記,即非被告之配偶,自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獨立上訴權,故縱使本案上訴狀係
    該蔡姓女子即被告目前之配偶所撰寫並提出於原審法院,亦
    不能認係屬具有上訴權人之合法上訴。
 ㈣原判決係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
    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而由受僱人即該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
    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詳原審易緝卷第43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被告本案上訴
    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於114年7月14日屆滿。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前因航班取消而逾期居留
    1日,致出境後6個月內不能入境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
    然其於114年4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6月29日出境,翌日(30
    日)旋又入境後,於同年9月27日始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查詢期間:114年1
    月1日至114年5月28日),顯見其於本案上訴狀所載具狀日
    (即114年6月23日)及前述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日,均在臺而
    未出境,是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內,並無其所指遭限制於6
    個月內不能入境之情事,即無客觀上顯然不能對原判決為上
    訴之訴訟行為之事由;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明示其否
    認犯罪,並詳述理由為何,然斯時其上訴期間已經屆滿,自
    無從以其當庭以言詞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表示,認其本案上
    訴合法。
三、綜上各節,本案上訴既有前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
    應准許等情事,且無可補正,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