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M 竊盜(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6-01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SCARNOT CEDRIC JONATHAN(法國籍人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3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所謂「當事人」
,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得對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為限。再按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
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ESCARNOT CEDRIC JONATHAN(以下稱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係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36條前段所定得委任代理人之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原審亦未選任辯護人,是本案即無首
揭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提出於原審之刑事上訴狀(詳本院卷第7、8頁,以下
稱本案上訴狀)雖記載被告全名,並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具狀人欄雖亦有簽名,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上訴狀內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不知係由
何人提出,亦未委託他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46、47頁),且具狀人欄內之簽名,經與被告當庭所
提出確實為其簽名之護照(影本詳本院卷49頁)上之簽名,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欄內之簽名,筆跡差異甚鉅,顯
非同一人所為,本案上訴狀自無從認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㈢本案上訴狀係以郵寄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一節,有信封1紙(
詳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查,被告則陳明信封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其妻子之手機,其與一蔡姓女子於114年夏天結婚,
係於小孩出生後結婚,有在竹東之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詳
本院卷第47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指其妻姓氏、
婚前已懷有被告孩子等情,均核與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收話者姓氏、行動電話門號及收話者所陳內容相符(詳原審
易緝卷第247、248頁),該蔡姓女子為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表(詳原審易緝卷第323頁)上所載之親屬,且被告
係與該蔡姓女子於114年6月25日結婚,其等所生之女因其等
於該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等情,有該蔡姓女子及其女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考(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固可認該蔡
姓女子確為被告配偶無訛;惟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且除有正當理由,經
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民法第98
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結
婚除形式上須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以外,並須雙方
當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具有公示
效力,須經登記始創設結婚人雙方在法律上夫妻(配偶)之
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查本案上訴狀係於114年6月24日提出
於原審法院,此觀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自明,斯時該蔡姓
女子既尚未與被告為結婚登記,即非被告之配偶,自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獨立上訴權,故縱使本案上訴狀係
該蔡姓女子即被告目前之配偶所撰寫並提出於原審法院,亦
不能認係屬具有上訴權人之合法上訴。
㈣原判決係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
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而由受僱人即該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
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詳原審易緝卷第43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被告本案上訴
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於114年7月14日屆滿。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前因航班取消而逾期居留
1日,致出境後6個月內不能入境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
然其於114年4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6月29日出境,翌日(30
日)旋又入境後,於同年9月27日始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查詢期間:114年1
月1日至114年5月28日),顯見其於本案上訴狀所載具狀日
(即114年6月23日)及前述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日,均在臺而
未出境,是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內,並無其所指遭限制於6
個月內不能入境之情事,即無客觀上顯然不能對原判決為上
訴之訴訟行為之事由;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明示其否
認犯罪,並詳述理由為何,然斯時其上訴期間已經屆滿,自
無從以其當庭以言詞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表示,認其本案上
訴合法。
三、綜上各節,本案上訴既有前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
應准許等情事,且無可補正,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