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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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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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真瑛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陽真瑛(以
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經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潘億涵、
楊靜純、周芷鈴、洪育群、林莉家(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參以本案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於偵、審理均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知悔
悟或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詳述不予沒收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
不在比較之範圍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騎車時不慎掉落錢包,回頭尋找時發現現金不見,當時以
為提款卡在家中,故未於當天報警,返家後遍尋無著,始向
中國信託客服辦理停用,嗣至郵局辦理兒子開戶事宜,經郵
局人員告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再經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知悉帳戶已有數個派出所通報,始向警局報案,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係因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在錢包中掉落未
立即報案,即認定係由被告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
金額一經轉入本案帳戶後通成迅速提領一空,直至列為警示
帳戶為止,詐騙集團取得後自無須存提小筆金額測試,原判
決之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罪疑惟輕法理,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二子及小
叔,家境辛苦,復無前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失
均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任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前,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7月9日提領向洗衣店老闆預支
之薪水2,000元,前次提領之1,000元係向老闆或大姑借的,
其餘部分係向友人借款,註記為「臺東縣政府」者係生長子
時申請之補助,註記為「收養費用」者為某機構給付予小叔
之款項(詳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會跟
他人調錢,請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平日常用者為本案帳戶,
因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佐以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提款前之存提次
數頻繁(詳原審卷第27至33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帳戶無疑。
2.然本案帳戶前於106年11月7日掛失後,迄至112年8月21日始
掛失,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辦理停用、掛失紀錄一節,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可考(詳原審卷第51至53頁),顯見
上訴意旨所指錢包遺失當日並未報警,返家後找遍尋無著,
始向客服人員辦理停用乙情,並非屬實;而本案帳戶既為被
告經常使用,其於112年7月9日最後一次使用後,且於遍尋
無著之際,竟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掛失,顯悖於常情;參以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及本案帳戶最初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即
112年7月28日,詳偵字第5857號卷第117頁)之日期,均在
上開掛失日前,自難以被告辦理本案帳戶掛失,及被告於本
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報警處理(詳偵字第5857號卷
第197、199頁)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郵局帳戶密碼都背不起來,所
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詳本院卷第109頁);
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經常使用,其提款密碼應熟稔於胸,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陳提款密碼係其前男友生日,且
能當庭唸出(詳交查卷第8頁),即無必要另將提款密碼書
寫在提款卡上,是其此部分所辯,容難信實。
4.詐欺或恐嚇取財正犯係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而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之人,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
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
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風險,且依前開
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於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提款後至被害人
受騙匯款前,並無任何小額存提之紀錄,足徵取得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須測試即能確認該等帳戶確實
可供使用,亦無庸顧慮帳戶所有人隨時會掛失止付甚明,益
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係被告任意交付。
5.是以,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陳,均難憑採;另本案帳戶經
被告於112年7月9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本案告訴人中最早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故本
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間之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
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等犯罪。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匯款或轉帳帳戶,且提領或轉
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屢經媒體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該人恐將持以從事財產等特定犯罪及洗錢犯行,已屬
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
被告任意交付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被告自承之學歷
及工作經驗,足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將持以或輾轉
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轉匯不法所得,並可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
理由,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者用以作為提領、轉
匯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顯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
除。
3.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5.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
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6.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無違誤。
㈣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2.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認係屬想
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裁量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依其審理
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
錯誤之情形,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行
使其裁量權,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承認犯罪,然經質以其前否認犯
罪之原因後,仍以前詞置辯(詳本院卷第110頁),尚難認
其確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故辯護人稱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
量刑等語,容乏其據,且被告迄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調
)解成立或得本案告訴人宥恕;是其犯後態度及尚未以賠償
或他法填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等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
無二致,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無變動,自無從認原判決
量刑有所違誤。
4.至於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見本院卷第9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雖非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
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又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所指,容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及不當,均非可採,本案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
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真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陽真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真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
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至
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潘億涵、楊靜純、周芷鈴、洪育群
、林莉家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潘億涵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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