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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業務侵占(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5-2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第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皓宇被訴於民
    國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其
    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0
    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出貨與本案工程之4號鋼筋1,240公斤
    、6,930公斤均由被告簽收,但本案工程施工日誌於同年月3
    、6、8、12日,均未記載鋼筋進料或消耗使用,而係施作其
    他混凝土工種,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鋼筋去向,足認上開鋼
    筋均遭被告侵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苟被告未將其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簽收之4號鋼
    筋1,240公斤、6,930公斤用於本案工程,將會影響本案工程
    施工進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汪采璟、證人即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莊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49頁),但觀之
    告訴人提出本案工程110年4月16日前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
    (見原審卷第257-273頁),本案工程於上開期間之工程實
    際進度均與預期進度相符,亦無記載本案工程有因4號鋼筋
    短缺致工程延宕,或需額外進貨4號鋼筋以補足短缺鋼筋等
    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其簽收之該等鋼筋均有施作於本案工程
    ,並無侵占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逕以告訴人主觀臆測,
    及被告於上開日期簽收該等鋼筋之客觀事實,遽認該些鋼筋
    係遭被告侵占,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而對
    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公司有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將上開數量之鋼筋出貨至本案工地,且貨到工地後即
    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汪采璟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並有○○公司112年11月30日○○字
    第112113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出貨
    單(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同公司○○字第114022000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可參,參以110年4月7日、
    9日○○公司下貨至本案工地之鋼筋數量龐大,重量分別高達1
    ,240公斤、6,930公斤,絕非一人於事後可以輕易搬拿,亦
    難以一般貨車載運,而被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前開由
    告訴人公司管理之已下貨至本案工地之龐大數量鋼筋全數侵
    占入己,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檢察官
    於上訴後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工程究竟有何部分因短
    缺上開數量之4號鋼筋致工程延宕,或有上開數量鋼筋短缺
    而額外進貨情事,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上開犯罪,
    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嫌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
    主張被告成立前開犯罪,然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77-279
    、281-285、3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
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胡皓宇與黃慧之子林益民在民國106年8月間,共同涉犯
     傷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
     款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
     先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黃
     慧,接續向黃慧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
     解事宜,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
     支付和解金等語,取信於黃慧,致黃慧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3萬元)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
     旋遭提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立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公司負責人汪采璟向○○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胡皓宇則
     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
     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公司領取4690公斤之鋼筋(
     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變賣之方式挪
     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汪采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
    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
    山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
    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
    02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
    月3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汪采璟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
    、手寫進貨單、○○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
    卷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
    宜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
    ,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
    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慧,並
      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
      載被告指示告訴人黃慧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
      ,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
      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
      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公司本案工
      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自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務侵占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黃慧佯以達成和解,需
      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黃慧詐
      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
      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
      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慧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
      汪采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
      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黃慧、汪采璟所受之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
      錢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慧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
      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慧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慧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
      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
      告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
      ,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黃慧,
      亦即,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
      訴人黃慧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
      萬-6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
      件之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黃慧,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黃慧損失之證據
      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
    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
    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無
    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
    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
    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人
    汪采璟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
    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自告訴人汪采璟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
    (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
    上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汪采璟之
    證述、告訴人汪采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
    影本、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汪采璟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
    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
    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公
      司向○○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公司提供該鋼
      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
      ,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公司,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經證人汪
      采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本
      院卷一第211頁),並有○○公司112年10月24日○○字第1121
      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過磅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公司112年10月27日展營(南華)訴字第1
      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公司112年11月30日○○字
      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汪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
      來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
      月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
      日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
      3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
      長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
      作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莊景翔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
      有入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
      年4月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
      ,是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
      地,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汪采璟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
      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
      鋼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
      度,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
      載,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
      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
      所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
      紮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觀之○○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
      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
      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
      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