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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鄭琇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4日已遷移戶籍至臺灣省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並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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