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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劉美玲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39
    元及利息等債務。劉美玲名下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竟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贈
    與被告劉建宏,並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劉建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
    4月12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建宏則以:被告2人為姊弟,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
    母親之遺產,母親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現金200萬
    元,母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先為繼承登記,被告2人各取
    得2分之1所有權,而後被告2人達成由劉美玲取得200萬元現
    金,劉建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地
    政事務所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劉美玲已領取
  200萬元現金。又平時被告2人並無聯絡,劉建宏對劉美玲所
    負債務並無所悉,難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2人為姊弟,均為訴外人吳○子之子女,劉美玲先
    前積欠原告109,939元及利息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系爭不動產原為吳○子所有,嗣因吳○子過世,被告2人於109
    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劉美玲並於110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建宏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9頁、不公開卷
    內之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命劉建宏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
   ⑴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
        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
        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
        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建宏抗辯被告2人繼承吳○子之遺產,其遺
        產計有現金2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分由劉美玲取得
    200萬元現金、劉建宏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照被告2人就遺產之分配,由
        劉美玲取得200萬元現金,劉建宏並未取得任何動產,
        亦即劉建宏係以其原得分配之100萬元現金向劉美玲取
        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準此,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自非無償行為,被告
        抗辯應可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請求劉建宏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前經本院認定為有償行為,既非被告之無
        償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
        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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