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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EV 訴訟救助(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HLEV 2026-06-05 案號:花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A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梓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
    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
    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