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花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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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陳品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526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5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41,3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41,319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1年3月4日以
網路申辦貸款方式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應依約還款,並有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竟自11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241,319元及利息
、違約金。上開欠款迭經聲請人書面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項
已轉列呆帳,遭聲請支付命令,且相對人資產現正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處分中,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
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1,3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
查詢、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能釋明其對相
對人之請求及前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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