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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3-31 案號: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仕鴻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91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7,9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維元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17分左右,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20時17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要左轉
    裕民路的時候,應該注意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車輛該禮讓直行車,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
    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原告黃仕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
    ,被告因為上述的行車過失與原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左側脛骨上端
    骨折、多處擦挫傷等的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等費用242,954元:原告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189
    904元、住院期間遵醫囑購買之棉棒、紗布、紙尿布等支出
    共800元、輪椅租借費用400元、醫療保健用品27,000元,合
    計218,104元,並提出卷第33-164頁之單據。
 2.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215元,並提出卷第33頁。
 3.看護費用91,200元:原告住院期間需8日看護、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一個月,合計38日,依目前實務見解,家人間之照護
    仍應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91,200
    元【2,400*38=91,200】。
 4.不能工作損失104,533元: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原任職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於11
    3年2月16至23日住院,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總計3個月8
    日,無法工作損失為104,533元【計算式:32,000*3+(32,00
    0/30*8)=104,533】。
 5.預計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原告因日後需開刀取出固定之
    鋼板,經詢問醫師,開刀取出鋼板後需休養15日,合計損失
    16,000元【計算式:32,000/30*15=16,000】。
 6.財物損失49,800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龍達
    機車行估價後修復費用估價46,130元,已明顯無修復必要,
    爰購置新車支出49,800元,車輛之損失以49,800元計算。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合計請求563,291元:原告因本事故合計受有804,702元【計
    算式:242,954+215+91,200+104,533+16,000+49,800+300,0
    00】之損害,依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本件事故發
    生,原告應負次要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責任,過失比例原告
    應負百分之30、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請求563,291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等費用242,954元、往返慈濟
    醫院支出交通費215元、過失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
    應負百分之70不爭執;看護費用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金額
    減少;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僅願意賠償1個月;願意賠
    償機車殘值;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酌減,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電子卷證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可稽,被
    告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自應負賠償賠償責
    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准駁: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等費用242,
    954元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
    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215元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需8日看護、
    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合計38日,被告就日數部分並未
    爭執,僅爭執由家屬看護因不能比照專業看護,金額應降低
    ,本院審酌原告由非專業人員之家人看護,實務上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其費用,原告請求3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1頁),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入院,同年月23日出院,合
    計住院8日,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
    之薪資轉帳紀錄(卷第47頁),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
    元。原告請求8日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應准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4,533元【計算式:32,000*3+(32,00
    0/30*8)=104,533】。
 5.預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開刀取出鋼板後需休養15日,與
    一般經驗相符,此部分原告請求16,000元,應有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卷第49頁),系爭機車
    修理費需零件部分為44,630元、運費1,500元,其機車係96
    年12月出廠,確無修理之必要。惟重置新車,仍應計算系爭
    機車之折舊,僅得就殘值為請求,經依職權查詢光陽SJ25TF
    機車之新車重置價為67,000元,超過3年之折舊後,殘值僅
    存16,750元,應在此範圍內准原告之請求。
 7.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
    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原告從事
    物流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
    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67,917元【計算式:(242,954+215+38,0
    00 +104,533+16,000+16,750+250,000)X 0.7 =467,917元以
    下自動進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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