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費(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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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廖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花蓮
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派員
至該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電
壓鉤處遭加裝電子元件,影響電表之電壓取樣,導致電表無
法取得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自得依報奉經濟
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電
費。又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24.341瓩,以每日
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0天,推算用電度數為70,102度,再
扣除已繳費度數7,012度,以每度單價新臺幣(下同)2.8元
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282,643元【計算式:2.
8元×1.6×(70,102度-7,012度)=282,643元】。爰依供電契
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而請求損害
賠償,然依照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對於違規用電之定義為「
損壞或改變電鍍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本件系爭電表封印鎖完整未被
破壞,更未遺失,被告非但沒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更無任何
保管電表箱、封印鎖不當之情形,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然使用內外2層封印鎖即足以
維護確認、判斷電表是否遭破壞,則在此設定下,卻在自製
的防範破壞工具即封印鎖2個俱屬完好之情況下,將其電表
不準的危險反而要求由毫無過失之客戶承擔,顯然違背事理
公平及社會正義。再系爭電表移除加裝之電子元件後,該址
用電量因入住人口增加故而每期電費較之前增加1、2千元,
與原告主張平均每月2萬餘元之差距甚大,其以不當得利主
張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供電契約,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
派員至系爭電表用電地址執行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以
高斯計量測數值異常,電表拆下後發現外部加裝電子元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電表因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形,依原告之營
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
電費共計282,6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
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
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第1項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
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
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
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
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
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
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
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追
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
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
⒉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加裝電子元件,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惟此情形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系爭電表係於110月5月25日新設,設置後電表及表箱各會有一個封印鎖,設置後再更動電表不會有紀錄,另檢驗人員定期檢驗電表時,不會知悉電表是否遭更動,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前往稽查時,電表及表箱的封印鎖完整未破壞;原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時裝設電表內之電子元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存卷足參,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固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然系爭電
表封印鎖既未被破壞,堪信系爭電表外觀係完好無損,難
認被告有何未負善良保管人之責任,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被告有違反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僅憑其於113年9月10
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結果,自行認定系爭電表失準係被
告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所致,進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短計之損害,亦屬無據
。
⒋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短收電
費282,643元等語。惟被告乃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
電戶,其既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此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至於原告因
系爭電表遭他人變更結構致計費錯誤,乃為原告得再依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問題,尚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
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在無事實根據下推算所得
之度數,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系爭電表失
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故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
推論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即
賠償電表損失,尚非有據,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
之行為人及被告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獲有短給電費之不當利
益。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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