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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費(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60,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就花蓮縣○○鄉○○○
    街0○0號1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
    兩造成立供電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29日9時會同警方與被
    告進行用電稽查,發現被告涉嫌破壞封印鎖、改造電表電壓
    鉤處加裝電子元件,導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
    之事實,經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屬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
    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破壞電表應賠償954元及迄未
    繳納竊電期間應追償之電費;本件用電場所係住宅,每日用
    電時數以8小時計算,依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記載,經被告
    同意,原告公司人員清點現場用電設備,現場有700W電鍋一
    台、1200W微波爐一台、40W電扇2台、15W日光燈6支、3聯插
    座2個、2聯插座1個、200W電視機1台、200W電冰箱1台、340
    W洗衣機1台、1/4HP馬達1台、700W飲水機1台、1.8KW冷氣機
    3台、4KW熱水器1台、700W熱水壺2台、現場設備容量15.06K
    W,以每日8小時(依電業法第50條所授權之原告營業規章第4
    2條第3款、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第75條第1項)、360日推算度數為43,373度,減去112年8月
    至113年6月間已計費度數為7,826度【計算式:2,491+1,881
    +626+568+1,040+1,220=7,826】,本件應追償35,547電度【
    計算式:43,373-7,826=35,547】,並依電價表第六章規定
    臨時用電電價計算(相關用電電價1.6倍),原告得向被告追
    償159,250元【計算式:35,547*2.8*1.6=159,250】;爰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
    條第2項、營業規章第4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居住於花蓮縣○○鄉○○○街000號,非實際
    用電人,無違規用電之可能,該址原為被告姑媽張美英所有
    ,於101年11月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
    女兒自108年搬回案發處所居住時,發現電費有時高達2萬,
    故約於111年末請原告派員至家中檢查,原告職員僅建議於
    家中二樓加裝電表或重拉電線,避免電線老舊而導致耗電情
    形加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破壞封印鎖、改造電
    表電壓鉤處加裝電子元件等事,被告非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所訂定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項所謂「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應只有違
    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並不包括非違規用電之用戶;
    就營業規章第43條部分,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
    70號民事判決,營業規章既為電業法所授權制定,不得牴觸
    電業法及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
    電者」解釋上應與電業法及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同,
    係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被告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有破壞電表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減輕電業對
    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
    告應就電表破壞後,被告受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及數額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
    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
    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
    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
    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
    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
    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
    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
    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
    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
    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
    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
    有所憑據,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
    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自得依電業法
    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  
(三)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除填補損害外,於特殊侵權或違約類
    型中,亦寓有預防損害發生及嚇阻違法之功能。審酌上項「
    電業法」及相關法規命令對於違規用電之規範設計,若僅以
    傳統民法之「實際損害額」作為賠償上限,將難以維繫電業
    經營之公共利益與全體用戶之公平性。爰應從法律經濟分析
    及風險分配之觀點視之:
 1.首先要考量的乃關於法律經濟分析對違規行為「防範成本」
    來決定由誰負較高義務的重要論述「風險分擔與成本最小防
    範者(Least Cost Avoider)」之法理上運用:電力供應系
    統龐大,電業對於終端用戶之用電行為,客觀上難以全時監
    控。若要求電業須隨時派員查察每一用戶之電表是否遭破壞
    或改動,其監督成本將極為鉅大,並終將轉嫁由全體誠實用
    戶負擔,導致社會總體資源之浪費。反之,用戶身為電表之
    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設置於其管領力範圍內之電表,僅需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防止他人破壞或及時發現異
    常通報,其防範違規之成本最低。是故,電業法規將保管電
    表之責任及違規用電之不利風險,分配予「防範成本最低」
    之用戶承擔,使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屬符合經濟效率
    及公平原則之制度設計。
 2.次就「資訊不對稱與舉證責任」而言:電表係計量用電數額
    之唯一依據,一旦電表遭破壞或計量失準,實際用電量之資
    訊即由用戶獨占或滅失。此時電業無從知悉用戶實際使用之
    度數,若仍責令電業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實際損害額」,無
    異強人所難,並將導致違規者因滅證而獲利。因此,「電業
    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明定以「推計」
    方式(如按設備容量、最高使用時數等)計算追償電費,即
    係為解決此一資訊不對稱之困境。用戶若主張推計數額過高
    ,自應由掌握用電資訊之用戶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推翻推
    計結果,始符事理之平。
 3.再者,基於「違約誘因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之考
    量: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具高度隱密性,實務上查獲率偏低
    ,存有大量未被發現之「黑數」。若司法實務對於經查獲之
    違規者,僅判命返還「原本應繳之電費」(即填補損害),
    則對理性之違規者而言,違規之期望值將恆為正數(未被抓
    到則賺取電費,被抓到僅需補繳本應繳之費用,毫無損失)
    。此種判決結果將變相鼓勵用戶抱持投機心態,先違約獲利
    ,待被查獲後再請求法院酌減賠償,形成嚴重之道德風險,
    並由守法用戶補貼違規用戶,顯違實質正義。
 4.綜上所述,「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
    公司營業規章」,乃至依上開規定而訂定之「供電契約」,
    關於追償電費之規定,雖含有懲罰性賠償之性質,然此係為
    矯正「違規黑數」及「查緝困難」所必要之制度成本。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非被告能證明有特殊之免責事由或極
    端之顯失公平情事,否則不應輕易動搖此一法定賠償機制,
    以維護電價費率之公平與電力市場之秩序,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顯失公平之適用問題。
(四)本件被告申請用電過戶,兩造成立供電契約,經稽查發現電
    表封印鎖遭人破壞、電壓鉤處加裝電子元件,導致電表無法
    正確計量,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以
    上述主張答辯,惟查:
 1.依據我國民法第940條至942條規定,「占有」並非指「所有權」,而是一種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控制力)的狀態。占有之形態又分為:⑴直接占有:親自對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者。⑵間接占有:民法第941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即自己雖然沒有直接管領該物,但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如租賃、寄託),讓他人為其占有,自己仍保有法律上的占有地位。⑶占有輔助: 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也就是雖然在事實上對物有管領力,但其是基於聽從他人指示的關係(如家屬、受僱人),在法律上他不被視為占有人,那個「指示他的人」才是真正的(直接)占有人。被告自承系爭電表安裝之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為其所有,因此依社會通念,電表應係建物之設備(成分)而附合在建物之中,由建物占有人所管領。被告雖主張其不曾居住上開建物內,但難以證實所述實在,況其復自認女兒自108年搬回上開建物居住,其女兒即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上項建物,被告仍不失為直接占有人地位,此與被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係屬「租客竊電之犯罪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有別,無從比附。被告既為直接占有人,對於設置於其管領力所及範圍內之電表,自有隨時查察、維護及防止他人破壞之權能與義務。其對於同居親屬或占有輔助人之用電行為,本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
 2.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與歸責要件迥異。刑事竊盜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取他人
    動產之故意行為」為必要;惟民事供電契約之責任,則繫諸
    於用戶是否盡到契約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破壞電表之故意行為為
    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刑事上未構成「
    積極之竊電行為」(即親手實施破壞);卻無法據此推論被
    告已盡到民事契約上之「保管義務」。雖被告抗辯其非實際
    破壞電表之人,然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依契約本旨及
    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規定,被告身為用電戶及電表設置場所之占有人,依供電契
    約對於該計量設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一保管義
    務並非要求被告具備電力專業知識,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用戶應盡到以下具體之管領與注意作為:⑴對設置場域之
    管理與監控義務:系爭電表設置於被告管領之建物範圍內,
    被告對該場域有排他之支配權。被告本應對進出該場所接觸
    電表之人員加以管理,防止未經授權之第三人破壞或改動電
    表。今電表遭人剪斷封印鎖並破壞內部構件,顯見被告對於
    該電表設置場所之門禁管制或人員監督出現漏洞,致外力得
    以侵入並實施破壞,難謂已盡場域管理之責。⑵對設備外觀
    之查視義務:電表之「封印鎖」係台電公司確保計量正確之
    重要外觀標識,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其是否完整。被告長期
    居住使用該處,對於電表外觀是否遭破壞、封印鎖是否脫落
    或斷裂,本有隨時查視之可能。被告長時間未發現電表外觀
    遭破壞之明顯異狀,顯有怠於巡視之疏失。綜上言,依系爭
    供電契約及營業規章規定,被告身為電表之占有人,對該計
    量設備負有保管及防止受損之責。今電表客觀上既已遭破壞
    並導致計量失準,即屬契約履行之瑕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已盡定期巡視、檢視外觀或發現用電異常即時通報之注
    意義務,則其單純援引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足證明其非「竊
    賊」,尚不足以免除其身為「失職保管人」之契約責任。準
    此,被告違反供電契約之保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契約責任,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
 3.被告既有違約用電情事,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原告自得依電
    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進行推算。原告以現場
    稽查確認之設備容量15.06KW,採每日8小時、360日推算度
    數為43,373度,扣除已計費度數7,826度後,追償35,547度
    。並依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159,250元,另
    加計電表損壞賠償954元,合計160,204元。此計算方式符合
    法定標準,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用電低於此數,原告請
    求,乃屬有據。
 4.電業法第5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就其所受
    損害,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向行為人或用戶請求
    賠償...」等語,實務通說認為 此條文賦予電業「法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為減輕電業之舉證責任,授權制定「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來「推算」損害額。若堅持要求原告證明
    損害之「實際數額」,乃違背立法本意(因違規用電常具隱
    密性,難以確知實際度數)。故被告爭執未實際使用如推算
    出之用電量云云,基於此項賠償請求依契約本旨兼具違約懲
    罰性質,上開辯詞,殊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業法、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16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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