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繼續安置(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8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傅家郁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受安置人之父母因協議離婚約定由案母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接獲受安置人就讀學校之通報
,於115年3月19日,受安置人之2名同學告知班導師稱曾聽
聞受安置人指述其晚上在家遭案母同居人親嘴、撫摸身體,
該2名同學向受安置人確認時,受安置人稱係真實,復另有1
名同學之家長致電班導師稱先前案母住院時,受安置人在家
與案母同居人發生性行為,案母知悉此情後自戕未遂;經聲
請人社工與受安置人及案母會談後,案母否認有上述受安置
人遭性侵害之情,並將本事件歸咎於受安置人缺乏父愛,方
與案母同居人有過度親密之行為,案母對本件安置無掙扎反
抗情緒,疑案母知情不報而無力改變現狀之壓力,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保護,故案母現階段實不宜繼續照顧受安置人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23日
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
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
」處遇計畫報告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母同居人疑有如聲請意
旨所示性侵害受安置人之舉,案母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卻
未即時發現制止或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並對本件性侵
害乙情否認知情,而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因素,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
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