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蔡承佑即紅女孩企業社
黃于珊
鄭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佑即紅女孩企業社、黃于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
8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承佑即紅女孩企業社、鄭琇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9,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于珊、 鄭琇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承佑即紅女孩企業社(下稱蔡承佑)前邀
同黃于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復邀同鄭琇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蔡承佑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其願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
惟其目前經濟困難,期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
四、黃于珊、 鄭琇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
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
利率查詢表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191頁);且經蔡承佑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請求有理,願依原告請求為給付等語(
見訴字卷第274頁);又黃于珊、鄭琇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639,861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0.681%計算。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2 1,059,037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0.681%計算。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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