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宋浚鈺即恩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發彰化銀行授信約
定書及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伊借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上開契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萬
9,11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
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
可稽(卷21-47、5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59萬9,115元 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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