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否認婚生子女(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8
案號: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3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A02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被告A02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被告A03,而被告A03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A02答辯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A02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4年1月2日始兩願離
婚,被告A03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被告A03之受胎期間為
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
告A03非原告婚生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又被告A03與第三人
甲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甲OO、A02與A02之子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僅有2組排除,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經核閱上開DNA親緣
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A03非原告之婚
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被告A03非原告之親
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