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給付違約金等(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HLDV
2026-06-03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寶瑞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7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第三人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300萬元給付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26日起至被告交付花蓮市
○○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8,850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備
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萬元;備位聲明㈡為自114年
7月26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0月27日止(共93天),按日給付
8,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23,050元(計算式:8,850元×93
天=823,05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
3,050元(計算式:100萬元+823,050=1,823,050元)。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600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