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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周雅汝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69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
696號(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
    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69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
    (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92年度執字第52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
    字第59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
    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06,610元,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再系爭
    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
    1,441,983元(計算式:4,806,610元×5%×6年=
  1,441,983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
    期延宕之可能,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5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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