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監護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7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增耀
相 對 人 顏宮寶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宮寶(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增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本
院卷第19-21頁、第25-35、第95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
訊問及勘驗(本院卷第71-77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
,相對人已因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及被害妄想等,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認知功能已至
從去年輕度發展至中度嚴重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尚能掌握,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
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
相對人其餘親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第25-第4
8頁),是考量聲請人,實際上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最知
悉相對人之情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