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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朱世華  

            朱世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世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48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惟朱世華明知其尚有上
    開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下稱系爭
    贈與)被告朱世傑,並於112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冀圖脫產規避債務,
    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雖抗辯系
    爭贈與係有償行為,惟朱世華出售系爭土地予其父親朱○豐
    僅約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無償贈與被告
    朱世傑,且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市價138.8萬元差異甚大,
    朱世華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此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債權之受清償,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朱世傑應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世華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朱世華則以:確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父親朱○豐,一開始
    參考公告現值以50萬元成交,後來查詢市值才發現系爭土地
    價值不僅50萬元,所以要求父親另外幫忙清償其他債務作為
    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關係,父親亦同意,共計150萬元,買
    賣成立後交付相關文件給父親處理,本件訴訟才知道系爭土
    地是過戶給朱世傑,全部過程並沒有故意脫產行為,也有意
    願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世傑則以:因為朱世華工程款的問題需要錢向父親周
    轉,父親向朱世華購買土地後,朱世傑再向父親購買,對價
    係朱世傑代替父親提供妹妹房租,當時幫忙辦理的代書也知
    道土地是購買的,代書認為親屬間買賣用贈與方式處理即可
    ,過戶系爭土地時,父親與朱世傑均不知情朱世華尚有對原
    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朱世華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遵期還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
    決被告朱世華應給付原告1,308,484元及該判決附表所列之
    利息與違約金,而系爭土地原為朱世華所有,於112年10月3
    1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權利價值為458,994元等
    情,有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鳳地登字
    第114000284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
    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
    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
    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抗辯朱世華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為代價出售予朱○豐等情
    ,並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告對於50萬元
    之買賣價金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堪信朱世華與朱○豐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又朱世傑亦提出其與朱○豐達
    成「頭一年20第二年30」之合意(本院卷第259頁),亦堪
    認朱世傑與朱○豐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等情為真實。參以
    該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核定之贈與權利價值相符,則朱世華
    處分系爭土地實質上即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㈣被告朱世華出售系爭土地時,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另積欠
    他人工程款,致朱○豐出面代朱世華清償144萬元債務,朱世
    華原與他人之工程款契約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63、165頁),堪信朱世華
    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原因係周轉不靈非屬無據,而其取得出售
    系爭土地之利益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行為難認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未能舉證朱○豐、朱世傑知悉
    朱世華積欠原告債務或知悉朱世華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
    原告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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