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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張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
    確之當事人格式,亦未暨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當
    事人格式(原告、被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再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原告未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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