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簡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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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秀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8日本院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林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係
抗告人借用林之名義向訴外人鄭映葒、鄭文心所購買,乃本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願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影響相對人之
債權受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
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
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查封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抗告人以其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花補字第50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其
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此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僅其對林之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停止執行,爰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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