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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視同上訴人  王連生  

被  上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850元本息。詎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15,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為對視同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查詢其財產始知上情,然視同上訴人已無其他財產供其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花資登字第1649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
    償,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上訴人應就上開不
    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06年花資登字第1649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94年11月11日花院94執仁740
    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堪認視同上訴人無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已
    顯著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並致被
    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就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移轉行
    為如何為有償行為為說明,亦未能就該節為舉證,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申請紀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知悉其
    等間移轉行為在前之情形(見簡上卷第157至172頁),其抗
    辯爰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要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
    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花資登字第164900號收件字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3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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