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監護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7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許志誠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相 對 人 呂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艷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誠(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伴
有焦慮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本
院卷第19-21頁、第23-31、第145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
訊問及勘驗(本院卷第125-131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相對人已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認知功能已至重度嚴重
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嘉文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