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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V 監護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7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雅芬  

相  對  人  張玉慧  

利害關係人  張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炎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芬為相對人張玉慧之妹,相對人
    因重度腦性麻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張炎銘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4.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55頁)。
  5.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2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63至73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1月19日慈醫文
      字第11500002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9
      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玉慧因
      重度腦性麻痺(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玉慧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及經濟情況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雅芬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張
      炎銘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亦屬至親,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
      係人張炎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張雅芬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玉慧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張炎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