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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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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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游季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5,508,895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5,207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41,03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2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688,14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56,70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2,565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5,09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61,0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34,052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10,995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22,8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71、消債
清卷150至18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939,855元(
計算式:285,207元+2,041,031元+222,208元+688,140元+1,
856,700元+442,565元+475,095元+361,029元+4,634,052元+
910,995元+22,833元=11,939,855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池上便當店,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
郵局存款7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114年11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
40054319號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8至92、132至134頁、司
消債調卷第19至23、28至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尚就讀大學之女兒林○
君、林○君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受扶養人學費繳費收據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3、76至78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
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
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8,786元【計算式:18,6
182名子女-3,000元(林○君之勞民服務處認養金)-1,700
元(林○君之家扶中心輔助款)-3,750元(林○君之勞保局遺
屬金)=28,786】之範圍內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
費支出為4,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
,每月僅餘2,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5,013月(計算式:11,939,8552,382=5,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惟不足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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