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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浚鋮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浚鋮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5,243,412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793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53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3,335元(計算式:890,33
    0元+523,005元=1,413,33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6,634元(見本院卷第
    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955元(見本院卷第97
    頁)。
 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0,388元(見本院卷第69頁)。
 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1,21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⒏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8,608元(見本院卷第11
    9頁)。
 ⒐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625元(見本院卷第87
    頁)。
 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7,287元(見本院卷第79
    頁)。
 ⒒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5,243,372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9,830元(本院卷第153頁),名下除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211、213頁)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梅
    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4年11月薪資證明單
    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000-000000
    -000頁,司消債調卷第15-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18,618元(本院卷第153頁),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郭○玉(34年9月生
    ,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郭○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
    郵政花蓮富國路郵局存摺影本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
    、195、199-201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
    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為標準。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郭○玉之扶養費為1
    4,312元,惟審酌郭○玉領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4,306元(見
    本院卷第154、201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其手足有何
    不能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郭○玉之金額於7,156元【計算式:(18,618元-4,3
    06元)2人=7,15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上開7,156
    元範圍部分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立(10
    7年1月生)之扶養費9,309元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89-191、197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標準。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
    配偶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林○立
    之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林○立支出為9,309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屬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5,083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郭○玉費用7,156元+扶養林○立費用9,309元=35,083
    元)。
 ㈤基此,倘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9,8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5,083元後,每月餘4,747元, 若全數
    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05個月(
    計算式:5,243,372元4,747元=1104.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9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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