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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紀融即賴雪娥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紀融即賴雪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賴紀融即賴雪娥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4年2月11
    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一期17,250元、共72期(6年),總
    計還款6,423,535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卷第411-414頁)。惟未獲全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珮丞之
    可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在卷可稽
    (更生執行卷第447頁);又本院事務官為更生執行程序時,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且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款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以不正當
    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
    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
三、綜上所述,爰依債清條例第6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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