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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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紀融即賴雪娥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紀融即賴雪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賴紀融即賴雪娥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4年2月11
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一期17,250元、共72期(6年),總
計還款6,423,535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卷第411-414頁)。惟未獲全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珮丞之
可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在卷可稽
(更生執行卷第447頁);又本院事務官為更生執行程序時,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且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款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以不正當
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
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
三、綜上所述,爰依債清條例第6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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