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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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芃葳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芃葳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芃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0,83
8,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1-
1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7,236,85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184,53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民國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7
、186頁),然經評估後,認尚有529,200元不能受償,故請
求將上開529,20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
⒋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158,093元屬有擔保債
權,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
⒌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許嘉倩債務1,080,000元(見本院
卷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
及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29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
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⒍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黃東平債務650,000元(見本院卷
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及
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31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以
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950,589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工作為陪伴照顧長輩、每月收入20,00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43頁)聲請人之最新投保薪資
為33,300元,是本院認應以33,3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
聲請人名下除雲林縣○○鄉○○段0000號(持份1/48,公告現值
18,831元)、同段0000號(持份1/144,公告現值3,194元)
、同段0000號(持份1/288,公告現值2,052元)土地3筆及
自用小客貨1輛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86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
書與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11頁、司消債調卷第25-4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每月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未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
,618元,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自陳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2頁),基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618元。
㈤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新車價約1,049,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經計算折舊後約
為560,149元)及土地現值(雲林縣○○鄉○○段0000號,公告
現值18,831元、同段0000號,公告現值3,194元、同段0000
號,公告現值2,0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司消債調第31頁
)後,仍有8,366,363元債務未清償。基此,以聲請人現每
月之收入3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4,6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計算式:8,366,363
元14,682元=569.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47年
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55年8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
,年齡約為5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6年,聲請
人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
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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