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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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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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陽卉婕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陽卉婕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陽卉婕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5,342元、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19至30頁、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114,57
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為28,8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754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45元、新譽通股份有
限公司為2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其
陳明擔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車齡已達5年有餘,經評估殘值尚存10,000元,縱行
使擔保權拍賣車輛後,仍有195,555元無法受清償,請求將
該不能滿足受清償之債權數額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
卷第59至65、75頁、消債更卷第177、183至193頁)。是聲
請人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085,239元(計算式
:114,576元+28,809元+43,754元+680,045元+22,500元+195
,555元=1,085,239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
○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為28,590元,名下除系爭機
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65元、第
一銀行存款102元、郵局存款元1,1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存款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3元、臺灣
銀行存款1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58元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48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明細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新光銀行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影本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
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凱基人壽114年12月4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5524號函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29至35、53至143、199至201頁),堪信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9,97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
9月(計算式:1,085,2399,97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
085,23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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