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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佩玲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佩玲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61,842元,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考量尚有
    四家民間債權公司之債務未償還,總計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
    額已超出可負擔之範圍,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61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
    第25至30頁、第71至127頁;消債更卷第115至116頁),聲
    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197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87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589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22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3,190元、創鉅有限合夥37,175元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410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00,523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1,368,1
    83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31頁),惟尚有OO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18元(見消債更卷第67-82頁)、OO存款帳
    戶餘額49元(見消債更卷第121-138頁)及三筆OOOO人壽之
    保險單(見消債更卷第101-112頁),然前開保險單之解約
    金皆為0元,此有OOOO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
    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3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
    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服勤於OOOOOOOO聯
    隊,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在
    卷(見消債調卷第41頁),惟本院參酌其112年度及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3-35頁),
    認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0,383元【計算式:(578,775元+63
    0,405元)24月=5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
    此作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8,618元(見消債更卷第11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應為
    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其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8,
    000元,共為16,000元等語,並有其等戶籍謄本(見消債調
    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
    報之虞,亦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618元(計
    算式:18,618元+16,000元=34,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3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4,
    618元,僅餘15,765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倘以每
    月15,765元清償債務1,368,183元,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68,183元15,765元12月≒7.2),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
    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