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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鄀瑜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鄀瑜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加入床墊直銷團體,為購買床墊用
    以直銷,故向金融機構借款,然因銷售不易,無力負擔高額
    循環利率,積欠債務達3,027,071元。惟最大債權銀行所能
    給予之分期付款方案,平均每月亦須償還數萬元,債務人又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清償,故未能與其協商成立調
    解。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有健康保險之保險
    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
    第23-28頁、第65-125頁;消債更卷第55-63頁),聲請人尚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5,942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0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49,3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02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626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49,2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00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47,27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07,0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5,50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5,628元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6,150,668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單(見消債更卷第43-46頁),惟該等
    保險單之險種為健康保險,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
    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保單。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參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
    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消債調卷第29-38頁
    ;消債更卷第33-35頁),認其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
    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為17,076元(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金額即係
    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既已調整為18,618元,則本院改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僅餘6,3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倘以每月
    6,382元清償債務6,150,668元,尚須近80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150,668元÷6,382元÷12月=80.3)。參諸聲請人
    為59年生(見消債更卷第31頁),年齡為55歲,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其顯已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擔
    之債務總額。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
    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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