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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娟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娟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75,73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19至32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80,236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7,03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204,33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18,9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53,59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55,286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46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646,4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08
    ,6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317,904元、鴻光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3,230,9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898
    ,039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23,04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135頁、消債更卷第35至36、43至51
    、61、117、125至132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286,978
    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豐田○○○飲料店,每月收入28,500元
    ,名下除郵局存款7元、壽豐鄉農會存款75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豐田飲料店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壽豐鄉
    農會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41至5
    0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1、11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11,424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8
    8月(計算式:11,286,97811,4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8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
    務11,286,97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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