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道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於97年間因有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
    毀諾。現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輛,
    任職於鹽寮山嶺福德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每月必要支出16,850元,另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不能清償債務,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請鈞院賜准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7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
    10日起,分15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734元之方案,然
    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毀諾,業據聲請人自承(卷第15、211-2
    13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
    191-193、187、35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97年7月毀諾協商時,於花蓮分局擔任警職,每月
    薪資約5萬元,扣除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每月實領
    約35,000元(卷26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審酌聲請人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每月收入
    35,000元評估其毀諾時之償債能力。
 ㈢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1,795元,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礎。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需扶養聲請人配偶
    高艾錡之子女高婉婷,每月支出約2萬元(卷269頁)。依消
    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同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查高婉婷於97年間雖未成年
    ,然聲請人並非高婉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兩人間亦無成立
    收養關係(卷235頁),自不能將高婉婷之扶養費用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故毀諾當時聲請人每月之支出應為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
 ㈣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每月尚餘23,205元,已足以清償
    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6,734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之情
    形。聲請人雖主張當時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卷211-213頁),惟
    聲請人自陳薪資經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仍實際領取35,000
    元,本院亦以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作為其毀諾時之償債
    能力(卷269頁)。再者,縱認聲請人當時確實有負擔其配
    偶之子女高婉婷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7,693元【計算式:(
    11,7952)+11,795=17,693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17,307
    元【計算式:35,000-17,693=17,307元】,仍足以清償協商
    方案所約定之16,734元。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自無第151條
    第7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或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款規
    定,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