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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崇鈞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崇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學
    貸款、機車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1,070,70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73-17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98,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11,35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72,054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⒋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83
    6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40,46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陳報債務人已全
    數清償債務,現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5
    頁)。
 ⒎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有陳報債務金額,
    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明可佐,又經本院函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未獲回覆,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補正
    相關債務資料等證明,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見本院卷第243
    、269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70,701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惟觀諸聲請人113年
    12月至114年5月之實際收入,平均約為39,080元(計算式:
    【42,962元+37,890元+35,673元+39,312元+38,628元+40,01
    4元(見本院卷第71-75、149-157頁)】6月=39,079.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39,08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實際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
    局帳戶餘額1,00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5
    9元及大型重機1輛外(車牌號碼00-00,94年5月出廠,卷第
    115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
    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57)、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
    39-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65頁)、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67-68頁)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見本院卷71-75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
    3,3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網路通訊費3,000元、
    機車加油費1,300元、飲食費用18,000元、日用品6,000元及
    扶養父母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23頁),惟聲請人僅就所
    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顯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
    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
    支出而應酌減之。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劉○甄(45年8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劉○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91-95頁)、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劉○甄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
    29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存摺明細),且聲請人之手足韓○
    麒(與聲請人同母異父)無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7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劉○甄之金額於5,145元【計算
    式:(18,618元-8,329元)2人=5,14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父親黃○鏡(43年3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黃○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83-89頁)、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5-109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
    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標準。另審酌黃○鏡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29元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存摺明細),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黃○鏡
    之金額於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0,289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052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母親劉○甄費用5,145元+扶養父親黃○鏡費用10,289
    元=34,052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0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4,052元後,每月僅餘5,028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
    計算式:1,070,701元5,028元=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約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
    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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