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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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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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鳴均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鳴均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鳴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等原因,致積欠債務計537,7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未
編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175,89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8,345元(見本院卷第33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06,069元。
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聲請人於本社已無債務(見本院卷
第41頁)。
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420,309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從事臨時代班保全工作,每月收入20,800元,
並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049元(見本院卷第62頁),財產有郵
局帳戶餘額79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190元(見本院卷第94、
97頁)、汽車3輛(均殘值無幾)、兩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64,616元、265,796元(見本院卷第63、99-101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行照、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保全函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
㈣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114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第4頁),未逾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應予准許。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849元(計算式:收入20,800
元+老年津貼4,049元=24,8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6,231元,其債務1
,420,309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30,412元(
計算式:264,616元+265,796元=530,412元)後,仍有889,89
7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6,231元計算,若全數用
於清償無擔保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須約將近11.9
年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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