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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昆陞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借款無法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然因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經本院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
    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僅對於2個債權人積欠債務,本院依照債權人陳報之金
    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利息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觀諸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截至114年10月20日止,聲請人積欠金額分
    別為761,710元(本金735,548元、利息20,190元、違約金5,
    100元、其他費用872元)、78,480元(本金75,304元、利息
    2,818元、遲延費358元),堪信累積利息等費用金額非高,
    倘以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方式清償,非屬無法清償之情
    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
    本院卷第73頁),扣除115年度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費用37,236元,聲請人每月餘額為12,764元,在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願以按年息7%計算利息,共分
    117期,每期清償9,002元之還款方案,另對裕富公司之債務
    ,如每月仍以3,551元為清償,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額12,553
    並未超過聲請人每月餘額,並非無清償之可能,且清償期間
    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況聲請人現在年齡僅37歲,正
    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以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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