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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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湘緹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湘緹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湘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79萬5
,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7-
7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70,713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58,797元(見本院卷第3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9,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19,744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此部分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品
,惟該車為民國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2頁行照,殘
值無幾,故此部分列入無擔保債權)。
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658,806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於富胖達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8,000元,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名下除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餘額2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3,148元
、台新銀行帳戶餘額498元、郵局帳戶餘額24元、汽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102年1月出廠,殘值無幾,見本院卷
第122頁行照)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
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暨調
解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57-68、122-123、131、163-167、1
95頁、司消債調卷第33-42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顧○鴻、
顧○澤(分別為110年、112年生,見本院卷第107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0頁)。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顧○鴻、顧○澤,聲
請人每月負擔顧○鴻、顧○澤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兩人則
為18,618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顧○鴻、顧○澤之扶養費金額共18
,618元【計算式:(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扶
養=18,618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顧○鴻、顧○澤費用18,618元=37,236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20元(計算式:28,000元+5
,120元=33,1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37,23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
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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