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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芳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致積欠債務計1,176,1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3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328,227元(見本院卷第59頁)。
 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24,32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
    09,816元(見本院卷第79、163頁)。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62,36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於OOO大飯店擔任房務員,擔任清潔等工作,每
    月收入34,800元(見本院卷第33,80頁),名下除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133-146頁)、
    中華郵政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餘額2元(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及普通重機1輛外(車牌號碼000-0000,112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1頁行照),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4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卷第25-27、81-92頁、司消債調卷第25-30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31、93-99頁、司消債調卷
    第31-33頁)、系爭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35-37頁、司消債調卷
    第37-39頁)及OOO大飯店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113-129頁
    )與OOO大飯店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司消債調卷
    第35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
    6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6,18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72月
    (計算式:1,162,363元÷16,182元=71.83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約6年方能清償完畢,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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