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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珍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
    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
    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
    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
    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4,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及未成
    年子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10,000元之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僅餘約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除於民國105年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後須還款之每月8,000元外,
    尚有民間借貸及高額利息,已無力清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
  8,000元,共計120期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8頁),聲請人未有毀諾之情事,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有遵期繳款等
    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另積欠民間借貸之債務,致無力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依照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82頁)
    ,其分別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陳報債務額,然經本院函
    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額,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9月
    5日(114)合法字第1140900115號函陳報聲請人以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有誤,其為真正之債權人等語(本院
    卷第91頁),聲請人提出之證物7亦記載抵押權人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此部分債權人應為誤載,由本院併將
    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
    主張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泰當舖併未陳報債
    權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欠債務之憑證(如借據、催
    繳通知、確定判決等),難信聲請人有此部分債務,應予排
    除債務總額,則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99,110元。
 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清償等
    語,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清冊,名下尚有一筆土地,其陳報
    估價價值為454,74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6頁),聲請
    人如處分該土地即得大幅清償上開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
    之虞,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有能力清償債務,聲請
    人毀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項目 債權合計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84元 現金卡 5,635元    信用卡 23,48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2元 信用卡 11,761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42元 信用卡 4,292元     小額信貸 84,17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15元 信用卡 8,803元 5 上大輪車業行 22,250元 分期車款 22,250元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4,120元 分期借款 76,444元    分期借款 16,520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7,720元 分期價金 245,744元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7,472元 未陳報    9 詠泰當鋪 200,000元 未陳報   合計 1,876,285元 49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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