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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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秀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美秀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美秀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74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0,000元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自營按摩工作室
,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26
,100元、23,000元、18,250元、19,550元、11,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按摩工作室環境照片及工作收支記帳表影本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65至7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19至29、61至62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㈢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45,143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69,032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689,55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452,2
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97頁、消債更卷第115至132頁)。
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755,976元,未逾12,000,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目前自營按摩工作室,每月營收約20,000元,另
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每年領取噪音補助1,500元,名
下除花蓮二信存款10元、郵局存款14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工作收支記帳表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19至23、31至39頁、消債更卷第51至75頁)。惟依聲請
人所提工作收支記帳表影本所示,其自114年5月起至9月15
日止之每月營業支出依序為26,100元、23,000元、18,250元
、19,550元、11,000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21,756元
【計算式:(26,100元+23,000元+18,250元+19,550元+11,0
00元)4.5月=21,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61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81元(計算式:21,756元+
3,200元+1,500元12月=25,0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6,463元(
計算式:25,081元-18,618元=6,46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26月(計算式:2,75
5,976元6,463元=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5年餘方
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755,976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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