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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富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為調查事實
    ,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
    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再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更生前二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
    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
    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
    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3,512,349元(含擔保債
    務2,215,000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車輛一輛,目前每月
    收入約35,000元至43,000元間不等,必要生活費17,076元,
    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不能清償債務。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5頁),是
    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4,739元(卷第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1,315,355元、無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66,452元(卷第55至
    59、89頁)、A02之債權總額為90萬元(調解卷第20頁、第5
    1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331,191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雖當庭自陳其現於嘉恩診所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5,
    000元至43,000元云云(卷100頁),然觀諸聲請人第一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卷第163至204頁),自111年10月31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每月自嘉恩診所受領6至8萬多元不等之金錢
    ,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差距甚大,聲請人雖於本院114年10
    月17日調查程序稱,自嘉恩診所受領之金錢尚包含聲請人墊
    付之油錢、燃料稅、牌照稅,然上開費用每月需支付2至3萬
    元,仍難認為合理,本院自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清償能力
    。
 ⒉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⒏聲請前兩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欄位」勾選「無」(卷第13頁)。聲請人
    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更生,惟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111年1
    2月8日與A02成立之家事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前配偶A0290
    萬元(調解卷第51頁),該無償贈與行為未據實陳報於更生
    聲請狀。
 ⒊另聲請人111年、112年自台灣銀行花蓮分行領取22,793元、2
    2,784元之利息(調解卷第35、37頁),係由聲請人以存單
    質借18%所獲取(定存金額126,500元,卷第141頁),然該
    定存單亦未記載於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調解卷
    第15頁)。
 ㈣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調解卷第16頁),
    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之1.2倍,無浮報之虞。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調解
    筆錄為證(調解卷第51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為27,076元,應屬可採(17,076元+10,000元=27,0
    76元)。
 ㈤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且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更生前兩年內之無償贈與行為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及其名下之財產,足認聲請人就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
    判斷。況聲請人與A02成立之家事調解,同意給付前配偶A02
    90萬元,該無償贈與行為致聲請人增加債務,降低清償能力
    ,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
    足認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
    。
 ⒉再者,姑不論聲請人每月薪資是否為6至8萬元,縱以聲請人
    陳報之薪資4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7,076元
    ,每月尚餘15,924元,用以償還債務約6年多當可清償完畢
    ,聲請人現為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難認有不能
    清償之虞。況若認為聲請人贈與前配偶90萬元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權利者,尚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由監督人
    或管理人撤銷之,聲請人償還債務年數可能更短,而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
    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
    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且依本
    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依首揭法
    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聲請人112年自嘉恩診所受領之數額 (卷第166至182頁)  月份 金額 1月 137,849元 (35,565+77,090+25,194) 2月 73,626元 (45,209+28,417) 3月 72,314元 (25,483+46,831) 4月 55,202元 (34,146+21,056) 5月 88,774元 (42,818+45,956) 6月 68,046元 (5,000+19,860+43,186) 7月 71,688元 (41,923+29,765) 8月 79,369元 (44,401+34,968) 9月 89,968元 (5,000+42,149+42,819) 10月 67,393元 (25,678+41,715) 11月 77,280元 (27,580+49,700) 12月 68,563元 (40,931+27,632) 合計 94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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