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通常保護令(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9
案號: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害 人 BS000-A114116
被 害 人 BS000-H114060
相 對 人 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花蓮縣○
○鎮○○路○○號,相對人已知道聲請人之住居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與聲請人前為同居伴侶關
係,被害人BS000-H114060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9月1日9時2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花蓮縣○○鎮○○路之租屋
處(地址詳卷),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相對人所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保護其免於再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核發保護令,兩造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
性行為,然並未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聲請人對伊提出妨害性
自主刑事告訴後,已無與聲請人往來,無核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
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
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若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
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
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又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
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
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
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相對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
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抗告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
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心證,信
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及抗告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即可。
㈡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有關係,並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後,聲
請人以遭相對人強制性交為由,於同日前往驗傷、向警報案
、對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兩造對於事發當時性交行為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說詞歧異,
其等於事發時固然為同居男女友關係,然聲請人於事發當日
下午13時36分許,傳送訊息向相對人稱:「你不接(應為「
僅」之誤寫)得到了我的身體,你發洩後就不理不問,這就
是你的特性嗎?每一次都是這樣,當我什麼,硬上脫了我的
褲子,你舒服了就可當作沒事不了了之的走。你行。」、「
沒關係這樣對我,傍晚我去花醫驗」等語,明確表示性行為
過程係遭相對人「硬上、脫褲子」而違反其意願,且表達要
去醫院驗傷之意向,再佐以聲請人確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同日23時11分許前往花蓮分局報
案遭相對人強制性交等節,足見聲請人於事發後不僅明確指
出遭相對人性侵之方式及表達相對人將其當作洩慾工具之不
滿,並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具體採取相關維護權利之舉動,
並對相對人提出控訴,其指述內容有前述對話、舉動等相關
事證補強;另參酌相對人提出兩造過往交往之照片及陳述,
兩造交往迄至本事件發生時已逾2年,相對人並無提出2人交
往期間聲請人有何誣指遭相對人施暴之紀錄,且2人若為合
意性交,相對人見聲請人傳送上開指控性侵訊息後,當會立
即反駁,然相對人於上開對話遭聲請人控訴性侵後,並無當
場回傳訊息明確表達否認,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
何重大糾紛足使聲請人挾怨報復而有誣陷相對人情事,尚無
明顯客觀事證可認聲請人指述情節為蓄意捏造、子虛烏有,
故認相對人所辯難以憑採。
㈣相對人另抗辯事發後,接獲聲請人訊息指控被相對人硬上,
揚言要去驗傷,兩造發生爭吵後又於翌日(9月2日)陸續聊
天至早上4時31分許,兩造並有見面,若性行為違反聲請人
意願,互動模式應非如此,然聲請人於事件發生後已有驗傷
、報警等舉措,另佐以前揭對話紀錄,聲請人指控遭相對人
硬上、脫褲後,陸續傳送訊息稱:「體內還有你的」、「我
請勵馨陪同」、「你對我的傷害,你要承擔全部一切」、「
我們是沒有關係的人」、「你在我面前出現我就說你騷擾」
、「你這樣來我案家讓我感到懼怕,嘴裡說的話上(應為傷
)害我,身裡(應為生理)上也是,你還不夠是嗎?拜託你
了,不要出現在我面前等語」、「不要再打來了」等語,表
示生理上遭相對人傷害,請社工陪同驗傷取證,並有想要斷
絕與加害人之互動、聯繫等舉措,尚難認聲請人於事發後之
反應與事理相違;而觀諸9月1日至9月2日間兩造對話紀錄,
雖可見聲請人於9月2日凌晨撥打1通電話予相對人通話,然
綜合對話紀錄內容,多為相對人頻繁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
且數通電話未獲聲請人回應或拒接,並無聲請人主動欲予相
對人取得聯繫並長時間通話之情,且參酌9月2日兩造電話聯
繫後,未見聲請人有道歉或表示其控訴為一時情緒之舉動,
兩造間續就聲請人向警報案一事發生爭執,彼此關係未見有
任何緩解或和解跡象,相對人亦無就兩造事後有見面或和解
提出任何事證,尚難以兩造事後有電話通話聯繫即認聲請人
此部分舉措與事理相違,並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㈤相對人再抗辯不會再接觸或與聲請人互動,故無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聲請人已表示相
對人知悉其住處且曾到其住處使其恐懼,且相對人亦自承知
悉對人住處,上開對話紀錄又顯示相對人有急迫欲聯繫聲請
人之情形,另考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
訴,兩造因訴訟紛爭對立,兩造仍有彼此接觸或互動機會,
聲請人自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㈥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曾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另聲請人希望聲請相對人能遠離自己的住居所,本件為避
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揭露,參酌相對人於調查時陳明
已知道聲請人之住居所,故本件就遠離住居所的地址僅為部
分之揭示,以能保護聲請人並兼顧不洩露其前述資訊,附此
敘明。
四、至其餘聲請部分(禁止經濟上之不法侵害、禁止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女即被害人BS000-H11406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聲請人未釋明必要性,且參酌被
害人BS000-H114060就聲請人主張之不法侵害過程於警詢時
陳稱:叔叔(即相對人)是伊母親(即聲請人)友人,3人
於114年5月底某日至花蓮市大禹街某鞋店購鞋,選購時叔叔
叫我買那雙鞋子邊碰我肩膀及脖子,我說不要碰我後,叔叔
就沒在碰我等語,可徵相對人係於聲請人陪同、在公共場合
因欲建議被害人選購特定鞋子而觸碰 被觸碰意願後即無其
他觸碰行為,尚難認係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或對被害人實施
打擾、警告、嘲弄動作或製造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要件,故認此部分並無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可認定相對人有為前揭家
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虞,為防止家庭暴力之行為繼續發生,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
暴力之情節、兩造關係、目前生活居住情形,斟酌聲請人免
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
保護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
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
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