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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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道
路00巷00號6樓之1、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謝說之再轉繼承人乙○○於93年1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承受前開訴訟
,為此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函、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51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
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
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
係人甲○○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
,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
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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