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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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宋浚鈺即恩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立授信約定
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自114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9萬9,115
元,前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信用卡亦有未
繳納或未繳足之情形,其所經營之恩婕商行非營業中,為避
免相對人脫產,並避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
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請求金
額明細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徵信報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未營業之狀
態,且其信用卡款項仍有部分繳納,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
。是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
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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