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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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周宬緯即名富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詎未
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信函屢為催討仍不予理會,
且經聲請人至相對人過去及現戶籍地尋人未果,另相對人前
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衡情相對人財務已
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
增加負債,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等情,
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之水產行尚在營業中,而聲
請人所寄送之催討書函或經相對人收受、或經退回,另本院
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本院卷第25至27、39、41頁),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
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產生一定心證;另聲請人雖執在相對人過去及現戶籍
地均尋人未果等節以證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惟縱相對人確未在其過去或現戶籍地活動,亦
無從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
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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