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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V 繼續安置(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8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傅家郁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受安置人之父母因協議離婚約定由案母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接獲受安置人就讀學校之通報
    ,於115年3月19日,受安置人之2名同學告知班導師稱曾聽
    聞受安置人指述其晚上在家遭案母同居人親嘴、撫摸身體,
    該2名同學向受安置人確認時,受安置人稱係真實,復另有1
    名同學之家長致電班導師稱先前案母住院時,受安置人在家
    與案母同居人發生性行為,案母知悉此情後自戕未遂;經聲
    請人社工與受安置人及案母會談後,案母否認有上述受安置
    人遭性侵害之情,並將本事件歸咎於受安置人缺乏父愛,方
    與案母同居人有過度親密之行為,案母對本件安置無掙扎反
    抗情緒,疑案母知情不報而無力改變現狀之壓力,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保護,故案母現階段實不宜繼續照顧受安置人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23日
    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
    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
    」處遇計畫報告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母同居人疑有如聲請意
    旨所示性侵害受安置人之舉,案母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卻
    未即時發現制止或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並對本件性侵
    害乙情否認知情,而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因素,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
    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